常見問題
25.外包公司沒有標到續約標案,要求員工離職時簽訂「不得留在原單位或原執行工作職務」迫使勞工喪失工作權益,是否有違勞動基準法?
(1)外包公司沒有標到續約標案,則該公司應替員工另行安排工作,不得要求員工自行離職。查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,雇主欲與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,必需符合該法第11條(一般稱為資遣)及第12條(一般稱為開除)規定,始可為之,亦即非有上述法定之事由,雇主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。如雇主終止勞工勞動契約之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情事,雇主即應依據同法第16條規定事前預告解僱(預告期間每週可有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謀職)或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,及依同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分段計算核發資遣費。 (2)有關要求員工離職時簽訂「不得留在原單位或原執行工作職務」迫使勞工喪失工作權益是否有違勞動基準法部分。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21日(89)臺勞資2字第0036255號函釋:「勞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競業禁止條款現行法令並未禁止,惟依民法第 274條之1的規定,契約條款內容之約定,其情形如顯失公平者,該部份無效;另法院就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之爭議所作出之判決,可歸納出下列衡量原則:1、企業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。2、勞工在原雇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。3、對勞工就業之對象、期間、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,應有合理之範疇。4、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。5 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,是否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。」基上,公司要求員工離職時簽訂「不得在他處從事同行或同職務工作」之問題,可依上開規定判別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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